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涉侨政策法律

2012-11-27 来源:江西普法网 作者: 字号:[]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述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涵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享有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及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而制定并修正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是新中国成立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律化的集中体现,具有十分鲜明的特征:第一,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第二,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第三,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科学要求。第四,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继承中国法制文化优秀传统和借鉴人类法制文明成果的文化要求。第五,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效力

  1、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所做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就属于这个问题。二者都涉及婚姻登记,但后者是专门针对婚姻登记的,属特别法,而前者不是专门针对婚姻登记的,属一般法,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准。

  2、上位法和下位法

  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法可分为三类,即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这是从法的渊源而言的:就法律效力大小而言,效力大的为上位法,它之下生效的为下位法。法律法规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效力和等级位置,通常由制定该法的不同立法机构或国家机关的等级地位而决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则具备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比如:《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是60日,但此前出台的一些法律多数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是15日,还有的规定为7日、5日等,在《行政复议法》生效后,就应当一律按照其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来执行。

  3、新法和旧法

  《立法法》第83条所讲的新法(新的规定)优于旧法(旧的规定)的适用规则,是指在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有效的情况下,适用从新的原则。新旧法的区分是以新法的生效时间为标志。一般来讲,新法作出了对同一事项的规范之后,关于该事项的规范应适用新法。但在新法生效的初始阶段,对新法的适用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或不利于新旧法律的衔接,为此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旧法的清理及在新法实行后的过渡适用问题。如《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综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有一个专门的遵循原则,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涉侨政策法律概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涉侨政策法律的适用方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涉侨政策法律有很多,各地也颁布了适应各地不同的涉侨法规和办法。不同的法律对同一事项,可能会有不同规定,这就是规范竞合的问题。当不同法律规范同时存在时,应引用其中哪个规范,也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之一。一般来说,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是,事实上情况并非总这么简单。因为新法可能是上位法,也可能是下位法,可能是一般法,也可能是特别法;反之,旧法也同样有类似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就不那么容易判断了。不过,总的来说,不同规范的冲突都是由于“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冲突,而在特定的比较中,还是可以通过分析,将这几对不同性质的冲突最终化解为某一对性质的冲突的,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也就容易判断到底哪个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了。下面以对几种特殊情况的分析为例进行说明:

  (一) 新法、上位法、一般法与旧法、下位法、一般法的竞合

  由于新法、上位法均优于旧法、下位法,同时二者均为一般法,因此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适用。

  (二)新法、上位法、一般法与旧法、下位法、特别法的竞合

  虽然新法、上位法均优于旧法、下位法,但是特别法却优于一般法。在此情形下,需要结合新的一般法的立法目的来判断,如果新的一般法改变旧的特别法是有意为之,则说明立法者是有意废弃旧法的,因此,特别法虽然符合旧法的精神,却与新的一般法精神不一致时,应当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新法、上位法、一般法优先适用。如果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不一致并非有意为之,而是立法的疏漏所致,则说明新法不一定有废弃旧法的意思,二者存在冲突的,应当首先寻求通过合理的解释使二者协调一致,消除矛盾;如果不能通过解释取得一致的,仍然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的一般法。

  (三)新法、下位法、一般法与旧法、上位法、一般法

  在此,虽然下位法是新法,但是当该法与旧的上位法冲突时,仍然应当适用上位法,因为下位法是不能变更上位法的规定的。

  (四)新法、下位法、特别法与旧法、上位法、一般法

  虽然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下位法却不能优于上位法。但是当下位法同时也是特别法时,就不必再考虑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剩余的实际上就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了,而依照一般的规范竞合处理原则,特别法应当优于一般法适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新法、下位法、特别法要优于旧法、上位法、一般法适用。
其余的情况一般也都是可以最终化解为一般法与特别法,或者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这三种性质之间的单独冲突,然后再进行分析的,这里不再赘述。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的分析方法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规范竞合情况下,也还要重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方法和合宪法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以求维护法律体系的完备和内容的协调统一。因为,两个特定的上位与下位规范之间的差异,在众多规范位阶之中可能只是处于整体规范位阶的较低层次,其上位规范仍然可能与更高级规范的立法目的不符合,因此,不能僵化看待;同样,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差别,以及新法与旧法的差别也都可能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都不能一刀切。